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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促进条例 | |
(2015年4月1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相关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保温材料,是指用于建造节能建筑的各种保温材料,包括屋面和墙体保温材料等。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推广应用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中心城区内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以及相关技术的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以及相关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
城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县人民政府还应当制定计划,向社会公布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的最后期限。
第七条本市推广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相关技术:
(一)页岩烧结砖、煤矸石烧结砖、建筑垃圾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建筑垃圾空心砌块;
(三)轻质隔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复合保温外模板;
(四)保温与装饰一体化建筑保温材料;(五)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六)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相关技术。
第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信息共享与联动响应机制。依照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使用中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依法进行抽查,并相互通报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
被监督抽查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责令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更换或者追回不合格产品,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责令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采取返工、修理或者其他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应用的诚信档案。记录以下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
(三)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与诚信档案管理有关的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前统一报送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两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具体方案,推广使用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采用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绿色建筑项目,鼓励采用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文字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年限为保温工程的设计寿命年限,但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的,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监理单位违规签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折合标准砖达到50万块以上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建议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商品房销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自:邯郸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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